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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律 师 协 会鄂律字〔2014〕9号
发表时间:2014-04-28 14:51:13  文章来源:  浏览:6079次

 
湖 北 省 律 师 协 会
鄂律字〔2014〕9号


 
关于印发《湖北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操作指引(试行)》《湖北律师办理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案件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律师协会,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律协直属分会:
   省律师协会七届四次理事会于2014年3月22日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操作指引(试行)》、《湖北省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操作指引(试行)》。现将上述两个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律师认真学习,并转发各律师事务所指导相关案件的办理。各地在实践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律协。
 
湖北省律师协会      
2014年4月22日       

湖北律师办理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为了保障我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的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湖北省地区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本指引为非强制规定,律师办理案件时可参照执行。
一、案件当事人的咨询服务
对咨询案件的当事人,接待律师应制定咨询笔录。针对当事人提供和表述的表面证据及问题,可作出原则性的答复。
1、询问内容。
1.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1.2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地位、交通方式;
1.3交通事故是否已由交管部门出警;事故车辆是否被扣押,是否进行相关技术鉴定;交管部门是否已对该事故出具法律文书,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的意见;
1.4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伤者,伤者在何处进行何种治疗、目前的治疗、护理、误工状态、医疗费用发生数额;是否已进行法医学鉴定,当事人对法医学鉴定的意见;
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死者及基本情况,死者是否接受过抢救治疗,医疗费用的数额;
1.5是否存在垫付救治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包括当事人垫付、利害关系人垫付、保险人垫付、社会救济资金、道路救助基金、单位福利或资助、人身(人寿)保险赔付、社会保险赔付等);伤、死者的实际居住、生活、工作情况;
1.6交通事故中仅发生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应说明财产损害的项目、价值及依据;
1.7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间的关系;车辆的商业、强制险的保险人,及其他车险的情况、保单及其缴费凭证、保险人的基本情况;
1.8询问时,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状态(包括警方处理阶段、自行和解阶段、法院诉讼阶段);
1.9其他有必要询问的事宜及当事人的咨询要求、目的。
2、律师咨询的规范性要求。
2.1鉴于案件处于未正式受理状态,且案件情况主要是由当事人一方叙述,难免存在证据上的片面性和其他未知因素,接待律师回答咨询时只能作原则性答复和案件可能性的分析;
2.2充分说明证据的重要性及在诉讼中证据的作用,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及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解释客观事实与证据事实的区别及对案件实体的影响;
2.3充分说明咨询回答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叙述与表面证据基础上的初步分析意见,不能作为最终的案件办理依据。对于案件的办理存在对方当事人、裁判所涉自由心证、自由裁量等不确定的因素,故充分说明诉讼风险,并明确说明不能以任何形式承诺办理结果。
二、案件受理服务:
1、受案时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符合收案条件的,办理委托手续。
2、受案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
3、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明确授权范围及有关委托代理合同的意见,其他对律师代理的要求。
4、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与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5、向委托人送达《民事诉讼风险须知》(见附件1)。
6、向委托人出示《交通事故诉讼表面证据清单》(见附件2)要求其提供表面证据。
7、向委托人开具律师代理费票据。
三、受理案件后的服务:
1、开具律师事务所函,与委托书一并呈送受理案件的机构。
2、要求委托人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收取证据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3、应当向委托人解释和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3.1案件管辖与主管问题。
3.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规定;
3.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4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行业标准(包括强制与推荐标准)及地方审判实践、相关行业协会规范。
3.5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义务。
3.6说明可能的诉讼风险,必要时应作《风险提示告知书》(附件3)。
4、代理参与交通事故调处与复核:
4.1收集交通事故中各种证据,对于必须及时收集的证据应提示、帮助委托人收集。
4.2关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否符合程序规范,必要时可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
4.3对事故处理中开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可向交警部门提供书面意见与建议。
4.4讨论确定交通事故处理与调解方案,并分析后续可能的处理方案。委托人需要对事故认定复核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4.5在事故复核程序中(无论是书面审查或听证审查)针对《事故认定书》中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提出具体理由与依据,正确对待不予受理、终止复核及撤销或维持《事故认定书》与事故认定申诉等制度间不同法律法规规定。
4.6鼓励积极将动画还原等新技术运用到事故认定与复核、申诉程序中,帮助交警部门高效、直观、准确的分析事故成因。
5、代理赔偿权利人赔偿案件,律师的准备工作:
5.1讨论确定是否申请办理诉讼(诉前)保全及先予执行措施。
5.2起草民事诉状。
起草诉状时应考虑的因素:①赔偿权利人的诉权问题;②核算强制险与商业险的应理赔数额;③一个事故多个受害人或受害人损失因其他因素参与度问题引起的必要的共同诉讼问题;④明确行为责任人与替代责任人,及各被告人之间的责任形态。
5.3制作《赔偿清单》附在民事诉状内,包括:
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注明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法医鉴定费、其他直接财产损失、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等各项明细及合计数额。
强制保险公司各分项限额中应赔偿数额、已垫款数额及应赔偿数额、机动车一方已赔偿数额、应赔偿数额,及商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投保单、条款、批单、特别约定等法律文件并结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有关交强险理赔规程与规则提出主张。
5.4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
其中涉及委托当事人医疗费事宜的,应充分考虑卫生部与保监会的相关行业规定及湖北省地方基本医疗目录规定。
其中涉及委托当事人医嘱事宜的,应充分考虑卫生部的相关行业规定。
其中涉及委托当事人法医鉴定事宜的,应充分考虑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相关行业意见,建议委托当事人作特殊法医鉴定的应充分商讨,并记录商讨结论。
其中涉及委托当事人残疾辅助器具费事宜的,建议通过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确定。
其中涉及事故成因分析时,应充分考虑到国家、行业、公共安全标准(包括强制或推荐标准)适用。
6、代理赔偿义务人一方,律师的准备工作:
6.1起草答辩状或答辩意见。
6.2查阅、复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6.3考察是否存在责任全部或部分免除的情形。
6.4相关证据的收集。
7、代理保险公司一方,律师的准备工作:
7.1起草答辩状或答辩意见
7.2查阅、复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7.3审查保险保单、批单、保险条款,充分考察是否存在超出保险范围及责任与费用全部或部分免除情形。
7.4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
四、案件开庭前(包括举证期间)服务:
1、律师应依法收集证据,并制作《证据目录》(见附件4)并提交证据。
1.1事故认定(证明)资料;
1.2伤情治疗资料;
1.3费用发生资料及明细;
1.4法医鉴定资料;
1.5伤者家庭状况资料及工作、生活、学习、居住状况资料;
1.6保险资料;
1.7垫付款项资料;
1.8其他必要资料。
目录应注明上述资料名目、页码、来源、证明目的。
五、案件涉及实体法理的梳理服务:
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业务时,应全面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间衔接,也应考虑国家、行业、公共安全标准(包括强制与推荐标准)及地方审判实践、相关行业协会规范之规定,充分梳理案件涉及的实体法理问题
特别要注意把握处理好,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工伤待遇给付等责任间的竞合、聚合关系。
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手段解决各方当事人纠纷与矛盾,特别是在涉及交通肇事罪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的调解工作中,可巧妙回避不同诉讼程序中实体规定的差异问题。
六、案件办结时的服务:
1、办案律师签收法律文书后,可在24小时内通知委托当事人,并与其办理《送达回证》(见附件5)手续。
2、在向委托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后,应询问当事人意见。对于有上诉或申诉意愿的当事人,应向其讲解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若因特殊原因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距上诉期满不足24小时的,建议律师无偿帮助当事人草拟《民事上诉状》并送交一审法院。
3、办案律师代理工作完毕后,应制作《结案报告》。
七、案件的归档管理;
1、案件办结后应及时归档,归档时应依档案目录的要求全面装订文件。
1.1、律师与委托人间的文件。
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受案函》、《风险提示告知书》、《委托人笔录》、《送达回证》等。
1.2、律师受托开展工作的文件。
如《所函》、《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代理词》、各方《证据目录》、证据材料等。
1.3、法律文书。
如《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1.4、律所内部资料。
如《工作底稿》、《结案报告》、《客户回访记录》等。
1.5关于本案办理的其他材料。
八、案件代理庭审中的服务、执行中的服务、再审、申诉中律师的服务,依据《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执行;本指引尽其他事宜,参照《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执行。
九、本指引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十、本指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附件:1.民事诉讼风险须知
2.交通事故诉讼表面证据清单
3.风险提示告知书
4.证据目录
5.送达回证

附件1
 
民事诉讼风险须知
 
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常见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如下:
一、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
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2
 
交通事故诉讼表面证据清
 
一、主体资料
1、当事人身份证
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其他经济组织证明
二、事故处理资料
1、《接警处理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核决定书》等
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3、车辆痕检检验报告
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
5、微量元素鉴定报告
6、法医检验报告
7、现场堪验记录
8、证人证言
三、伤情、病情资料
1、门诊、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
2、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3、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法医尸检报告
4、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
四、事故当事人家庭关系资料
1、户口本
2、暂住证、当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住证明
3、家庭关系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监护关系及继承关系证明
五、事故当事人间相关关系证明
1、雇佣关系证明
2、劳动关系证明
3、借用关系证明
4、帮工关系证明
5、委托关系证明
6、车辆盗抢证明
7、车辆挂靠、承包、合作、出租关系证明
六、涉案事故车辆保险资料
1、保险单、保险卡、商业保险条款、批单
2、保险费发票
七、其他经济损失资料
1、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
2、误工证明、工资单、纳税证明
3、其他
八、各事故当事人间垫款资料
1、垫款证明、说明
2、收条、欠条
3、医疗费预交收据
九、其他

附件3
 
风险提示告知书
 
(委托人):
    委托我们         交通事故            纠纷一案,因                  (证据瑕疵/法律法规变化/审判实践原则变化的等)            
 原因,我们告知贵方该案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对此我们作如下建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对该问题的抉择与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4
 
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目的
1 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
2 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 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3 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___元。
4 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___伤残;须后期治疗费用___元;须护理___日;休息___日,原告垫付法医鉴定费___元。
5 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___元。
6 户口本、暂住证、居住证明 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7 其他证据 证明原告损失。
 
 提交人:                           提交时间:

附件5
 

 
___________
我所应你要求,现将办理你与_______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相关文件送达如下:   
 
编号 文    件   名 形式 份数
    原件 1份
       
 
此   致
 
 
年   月   日
 
    以上文件贵司清点收悉后,请签收确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湖北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阶段
第一节  接待咨询
第二节  接受委托
第三节  律师收费
第三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四章  仲裁阶段
第一节  仲裁立案
第二节  仲裁开庭前的准备
第三节  仲裁开庭
第四节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五章  执行和结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本省律师依法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规范办案流程,防范办案风险,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是指《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体,是指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执业律师。
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五条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有关政策。
第六条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努力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加强自我保护,降低执业风险。
 
第二章  收案阶段
 
第一节  接待咨询
 
第八条  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应当结合具体诉求了解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
(二)单位基本信息;
(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
(四)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相关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工时制度、作息制度、休假制度相关情况;
(七)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相关情况;
(八)特殊工种、劳动保护相关情况;
(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相关情况;
(十)工伤、职业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相关情况;
(十一)引发劳动人事争议相关情况;
(十二)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相关情况。
第九条  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应当制作谈话笔录,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客观理性分析,对仲裁和诉讼风险作必要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
第十条  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应当正确引导,避免激化矛盾。对于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更应当慎重对待,防止出现突发事件和事态。
第十一条  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当提前告知收费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二节  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  经过咨询接待,当事人有委托意向的,律师应当进一步审查下列事项:
(一)审查委托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审查委托事项的管辖级别和管辖地域;
(四)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五)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六)审查委托人是否需要申请先予执行或者部分裁决,是否需要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拟承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应当向委托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可能涉及的审级以及审理程序、审理期限;
(二)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风险告知书;
(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承接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属于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应当遵循律师办理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工作机制和程序。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和《湖北省律师办理重大影响法律事务报告、指导和监督工作规定》的规定,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属于重大影响法律事务:
(一)当事人一方人数达十人以上的群体性、集团性案件;
(二)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企业破产、职工下岗安置、农民工工资保障等社会热点问题的案件;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际组织、民族关系、宗教信仰的案件;
(四)涉外及涉港、澳、台非企业性组织的案件;
(五)以政府或政府部门为被诉单位的案件;
(六)以监狱、劳教所、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为被诉主体或者赔偿主体的案件;
(七)直接以律师为当事人的公益性诉讼案件;
(八)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巨大的案件;
(九)开拓新业务领域的案件;
(十)涉及对现行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建议的案件;
(十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提请指导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当不予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手续应当特别注意下列内容:
(一)明确界定委托代理的事项、阶段,已有案件编号的,则应明确案件编号;
(二)特别授权的,应当明确权限范围。
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亲自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鉴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特殊性,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指派专业律师担任委托人的代理律师。如果委托人选定律师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安排。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一)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二)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三)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四)委托事项违法;
(五)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核对原件,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附卷。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无论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第三节  律师收费
 
第二十一条  按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除外:
(一)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  律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当事人开具税务发票。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当事人收费,不得向当事人开具收款收据或者打白条。
第三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可根据案件可调查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户口簿;
(二)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信息咨询报告;
(三)劳动合同、聘用协议;
(四)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工作证”、“服务证”、“出入证”等记载了身份信息的证件;
(六)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特别是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或银行进账凭证,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凭证;
(七)社会保险、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和异动记录;
(八)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考勤记录;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文件,开除、除名、辞职、辞退、处分、处罚、降职、下岗、调岗、降薪等文件;
(十)劳动人事档案转移记录;
(十一)工伤认定文件及劳动能力鉴定文件,诊疗记录,休息休假记录;
(十二)涉及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记录;
(十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根据证据规则,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如工资支付记录等;
(三)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且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他人作伪证;律师不得阻止证人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
第二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将专用介绍信填写完备,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三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涉及鉴定事项的,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表其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做出。
第三十一条  对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或者由证人书写书面证言,也可在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录音取证。单位的证言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对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和筛选,并根据时间或者逻辑关系编写证据目录。
第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诉前向对方发出律师函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节省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律师起草律师函件,一般应当避免对案件事实作详尽描述,对于不确定的事实或明显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不应在律师函件中披露,以免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对委托人不利。
第三十五条  律师发出律师函件前,应尽量要求委托人在拟发出的律师函件上签章,或者在留存的律师函件上签章。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申请仲裁前,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参与和解。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是单位的,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阶段
 
第一节  仲裁立案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理仲裁申请人的,应制作仲裁申请书,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三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律师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副本。
第四十条  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应当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再递交仲裁委员会立案。
律师应尽量避免代替委托人签署申请书、答辩书等法律文书。
第四十一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交仲裁申请。对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可能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二条  根据《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湖北省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的级别管辖范围为: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属用人单位和中央在鄂用人单位、驻鄂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以及各地人民政府驻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市(含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十三条  律师可以代表委托人提出管辖异议。异议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与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关系变更手续。
 
第二节  仲裁开庭前的准备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知晓仲裁员名单后,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代表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以上回避事由同样适用于书记员。
第四十六条  律师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应当持安排在先的开庭传票或者通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延期不成时,应与委托人协商更换代理人或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送达了举证通知的,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当提前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申请延期。
律师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代表委托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诉等,但对方答辩期相应延长,除非对方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
第四十八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涉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等涉及给付标的的请求事项的,应当分项列出详细的计算清单,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便于仲裁庭审理。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重点研究庭审可能的辩论焦点,查备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十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开庭以前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仲裁委员会,并联系好证人,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其携带身份证件,提示其开庭时在庭外等候,不得走远,也不得旁听。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庭审。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并准时到庭。
第五十二条  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与委托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沟通庭审思路、策略,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五十三条 律师出庭前应当备好律师袍,出庭时应当着律师袍,不宜佩戴过多的饰物。
第五十四条 律师出庭前不得饮酒。在庭审过程中应举止端庄,态度谦和。
 
第三节  仲裁开庭
 
第五十五条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尊重仲裁员、书记员,针对证据及案情进行陈述,并尽量保持专业的姿态与语速,切忌哗众取宠,夸夸其谈,不得使用过激语言,更不得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员、书记员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对于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律师仍应对证据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
第五十七条  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对委托人有利的案件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阐明。
第五十八条  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对记录错误或少记、漏记时,应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
第五十九条  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可以代表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先予执行: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仲裁委员会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节  和解、调解与裁决
 
第六十条  委托人与对方和解后撤诉的,律师应留存和解协议附卷备查。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织调解时,律师应与委托人商讨调解策略和调解方案。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制作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十五日。
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律师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代表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与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关系变更手续。需追加律师费用的,也应一并提出。
第六十三条  律师代表委托人签收仲裁裁决的,应当及时转交委托人,并告知代为签收的日期,做好转交记录并要求委托人确认。
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裁决,律师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
第六十四条  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对用人单位实行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多项仲裁请求的,单项裁决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单项裁决金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前置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争议,属于确认争议的为终局裁决,属于给付争议且各分项裁决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各分项裁决金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为仲裁前置裁决。
第六十五条  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接受单位的委托,自委托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律师可以接受单位的委托,自委托人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执行和结案
 
第六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一方不履行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九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写明执行的依据和理由,申请执行的内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信息咨询报告一份;
(三)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生效证明。
第七十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自委托人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终结:
(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七十二条  律师依据委托人的授权代为领取执行款的,应当保留委托人出具的收讫凭证附卷备查。
第七十三条  律师办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完成案卷归档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指引系根据现行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结合仲裁实践和律师实务编写,供律师在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性。考虑到不同个案之间的差异性,以及律师办案风格的差异性,本指引不作为判断律师执业行为合规与否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  本指引实施后,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  本指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抄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厅领导,厅办公室、律师公证管理处。
  湖北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4年4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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