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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辩工作的法律依据
发表时间:2014-09-12 15:29:23  文章来源:  浏览:4541次

律师刑辩工作的法律依据 

    一、 侦查阶段的辩护: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
    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在侦查阶段,通过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通过会见向当事人本人了解案情,结合家属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依法主动收集到的证据,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侦查阶段律师意见》。办案机关有义务听取律师意见,不构成犯罪的的案件有可能在这个阶段消化,构成犯罪的,也能起到影响《起诉意见书》内容的起草,并且办案机关会随案卷移送《侦查阶段律师意见》。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注意: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二、批捕阶段的辩护:
    第八十六条 ……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环节,承办部门是检察院侦监部门。根据侦监部门审查逮捕的工作程序,有两个可能的审查结果即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有三种情况:一是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二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批准逮捕;三是虽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必要羁押,不批准逮捕。
    针对上述情况,律师可以根据已经掌握的材料,提出律师意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证据不足、是否有必要羁押等。通过律师《审查逮捕律师意见》,可以将不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刑事案件,阻截或者暂时阻截在审查逮捕环节;也可以将没有必要羁押的当事人实现强制措施的变更。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三、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
    审查起诉阶段是刑辩关键环节,某种程度上关乎定罪。在这个阶段,以往律师重视不足,甚至消极辩护等庭审再辩。这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审查起诉应听取律师意见,正是这一理论的立法实践。
    律师在这个阶段基于会见当事人,全案阅卷,以及所收集的其他证据,已经对案件有了相当全面的把握,在这个阶段提出的意见针对性极强。此时,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应是十分重视律师意见。因此,这个阶段提出律师意见是合适的,效果也会比较好。通过《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的提出,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发挥对抗作用,不符合起诉标准的决定不起诉;符合起诉标准的,也可以起到在起诉书上就体现律师辩护意见的作用。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四、法庭辩护:
    刑诉法第一次确立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任务在于解决程序问题,确保开庭时集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及效率。除法律列举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事项外,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调取证据、变更强制措施、证人保护等问题也可能在这个程序中解决。另外,在庭前会议中是否进行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有不同的认识。
    辩护律师在这个准备程序中,应当就上述问题事先做好准备,特别是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也包括证据质证意见、争议焦点等实体问题,准备好一份完整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提纲。有备无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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