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定义”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为“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并指出“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③]李墨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法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311页。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
[⑦]《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44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法仅做了此衔接性规定,但对具体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有所回避。
[⑧]黄玉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载《中华法学》2008年第5期。
[⑨]参见“关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政府间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文件:《关于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目标与原则》.2006:参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⑩]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1]王鹤云、高绍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40页